酒驾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死亡,保险理赔吗?
2021年1月5日,傅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某物流港门口时,撞上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轻型厢式货车,致使自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傅某的血醇含量为256.97mg/100ml。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傅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赵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共同造成的。认定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于傅某生前家人为其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过一份意外险,傅某的家人于某向新华人寿公司申请10万元保险金的理赔。保险公司拒赔。2021年4月2日,新华人保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赔案号92001943920),内容为:被保险人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属于条款责任免除事项。理赔结论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日,新华人保公司作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决定解除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依据是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项。
于是,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她认为,傅某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免责条款中所述“机动车”,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
保险责任免除中明确: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新华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某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日前,北京金融法院二审改判并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这次事故引发的诉讼焦点有两个:1是否应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将案涉电动三轮车解释为非机动车,2是本案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应予以适用。
法官讲法
首先,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结合案涉电动三轮车的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可以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系使用动力装置驱动的交通工具,明显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并无不当。据此,本案件中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二、本案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应予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案涉电动车驾驶人员傅某的血醇含量为256.97mg/100ml,认定交通事故系因傅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赵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共同造成的。而《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约定:第9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酒后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如将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可。就本案而言,对于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对免责条款予以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并通过客户投保声明的方式进行了免责说明,故应认定新华人保公司对争议的免责条款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双方应当依据前述免责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被保险人傅旭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构成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条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于梦雪要求新华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华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小贴士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电动自行车速度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不超过55kg,电动机功率不超过400W,必须有脚踏功能。《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3.2条机动车规定:“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
- 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当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时,为了客观厘清事故责任,准确确定赔偿比例,会对相关电动车的动力、可承载质量等进行鉴定,对达到摩托车相关指标的电动车直接认定为机动车,并按照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要求确定电动车车主的事故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只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推定事故中的电动车具有与机动车车主相同的作用力,从而在事故处理时赋予车主与机动车相同的法律义务,并非对车辆属性作出的权威定性。 权威解释中关于机动车的范围并不包括电动车在交通管理部门区分事故责任时被认定为机动车的情形。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未对“机动车”作出详细明确的解释和界定的情形下,对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的机动车,而不包括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