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从事 “顺风车” 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险理赔是否存在被拒风险?
在如今共享出行的时代,不少车主为了分摊出行成本,选择在网络平台注册 “顺风车”,利用上下班或日常出行的顺路时段搭载乘客。然而,一个潜在的风险问题也随之而来:倘若在搭载 “顺风车” 乘客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为由拒绝理赔呢?今天,咱们就通过几个实际案例,来深入探讨一下这个大家都很关心的问题。
案例一:营运性质认定明确,保险公司拒赔
车主董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董某在某网络平台注册成为 “顺风车” 车主,提供 “顺风车” 服务。
2023 年 11 月 7 日,董某驾车搭载 3 名 “顺风车” 乘客时,与赵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5 人均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修车花费 3 万余元,其车险承保公司支付 2 万余元,赵某自行支付 1 万余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赵某将董某及其车险投保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董某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却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董某则称,其提供 “顺风车” 服务价格由平台设定,目的是降低出行成本,不属于道路营运,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在网络平台注册 “顺风车” 天数已达 700 余天,提供 “顺风车” 服务时驾车行驶路线不固定,且事故发生时连续接了 2 个目的地并不相近的 “顺风车” 订单。最终法院认定,董某以提供 “顺风车” 服务为名进行营利性活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尽到明确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判决董某按事故责任比例 30% 赔偿赵某车辆损失 9642 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符合顺风车特征,保险公司正常赔付
赵女士为自用车辆投保非营运性商业三者险,保单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后赵女士在某网约车平台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乘客,在某次顺风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担全部责任,乘客的目的地处于她下班行程过程中。
赵女士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表示,赵女士驾驶车辆在顺风车的行程内,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绝赔偿。赵女士不服,认为顺风车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并非营运的网约车,且上下车地点都是在自己通勤路途中,并不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因此诉至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是以营运为目的,车辆和从业者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而顺风车也称为拼车、私人小客车合乘,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分摊通勤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行驶终点为车主既定的目的地,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顺风车业务不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目的在于互助,而不是营运。
顺风车的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客观上并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质上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能因此要求赵女士履行向保险公司通知的义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私家车跑 “顺风车” 出事故后,车险是否赔付不能一概而论。保险公司是否拒赔,关键在于车主提供 “顺风车” 服务是否构成营运活动,这通常要根据其接单频率、行驶路线和费用收取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如果车主在不改变日常用车途经路线的情况下,收取合理费用,一般不应被认定为营运车辆,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正常赔付。反之,如果接单频率较高,且频繁行驶各个不同的路线,以盈利为目的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应认定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若车主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很可能依据保险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顺风车应满足不以盈利为目的、出行路线相同、每日合乘次数有一定限制等特征。但在实际生活中,这些标准的界定可能存在模糊之处,导致不同案例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所以,广大车主在选择跑 “顺风车” 时,一定要谨慎考虑其中的风险。若不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影响车险赔付,建议提前咨询保险公司,了解清楚相关保险条款和规定,避免在发生事故后陷入理赔困境。毕竟,安全出行和合理的保险保障,才是我们驾车出行的重要前提。
